一、修订的必要性
二、修订思路和修订原则
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本次修订重点解决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入场查验要求与新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衔接问题,进一步调整完善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食品安全责任义务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对应性等问题,主要突出“突出重点、落实责任、分类管理”的修改原则。
(一)突出重点。将办法的主要内容聚焦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的特殊业务特点,重点突出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区别于一般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食品安全责任义务;突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区别于一般食品销售者的食品安全责任义务,突出市场监管部门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特殊要求;对现行法律法规和总局其他规章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共性业务内容,如禁止性生产经营行为、投诉举报、监督抽检、产品召回等要求不再重复表述。
(二)落实责任。主要是督促落实三方责任:一是市场开办者的管理责任。一方面要督促入场销售者严格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义务,另一方面要主动加强市场内部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二是销售者的主体责任。主要体现对采购、销售、贮存、运输各环节可能存在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保障所采购和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来源可追溯、质量可控制、责任可追究。三是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主要体现在实施监督检查、快速检测、信用管理、责任约谈、案件处置、事故调查等方面。
三、修订过程
市场监管总局成立后,将修订《办法》列入2019年总局立法工作计划第2类项目。2018年11月,召开座谈会听取各省代表对办法修订讨论稿的意见建议。2019年5月,先后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和湖北省武汉市召开北部片区和南部片区办法修订工作研讨会,充分听取各地对办法修订初稿的意见建议,会后将修改稿送各省(区、市)局责任处室再次研提意见建议。
2019年7月,委托广东省局、福建省局和宁波市局分头起草《办法》法律责任章节内容,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完成司内征求意见。9月13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提交司务会讨论审核,并经我司两位公职律师审核通过。10月-11月,面向总局相关司局、相关部委和行业协会征求意见建议,报经总局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报请法规司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总局官网同步公开征求意见,征集各方意见共计201条。
公开征求意见后,我司对各方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吸收,并对《办法》修订稿内容进行了精简压缩,重点删除了现行法律法规及总局规章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共性要求。12月9日,按程序在总局官网按程序反馈了对各方意见的采纳处理情况。12月24日,经呈报总局分管领导审批同意,按程序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及起草说明等相关文件按程序报送法规司审核。
四、主要修订内容及说明
(一)衔接落实法律法规要求。对原《办法》实施7年期间,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涉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的有关规定细化落实在《办法》修订稿中。具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一条(涉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委托贮存运输、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报告等),《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
(二)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结合原办法实施七年来,公众留言信访、地方请示及协会反馈等多渠道反映的意见,在办法的名词解释条款中,对本办法适用的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定义进行了调整完善。
(三)调整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入场查验具体要求。一是根据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业农村部关于不再开具产地证明的有关文件内容,将原办法中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的凭证查验要求由“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调整为“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并明确了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具体表现形式。二是根据新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等规定,明确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使用,并鼓励销售者和市场开办者优先采购和放行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三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实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要求,明确对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以此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来源可追溯。四是根据实际情况,补充规定了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的入场查验要求。
(四)完善市场开办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一是明确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二是将与入场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的范围由批发市场扩大到所有集中交易市场;三是明确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经检验(包括快检)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四是增加市场开办者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的入场管理要求;五是细化、强化市场开办者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理及佐证信息留存要求;六是调整市场信息公示要求和批发销售凭证开具要求。
(五)完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一是细化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相关凭证具体要求;二是对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企业总部和门店的进货查验要求进行调整;三是将实施销售记录制度的主体范围由批发企业扩大到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四是增加对即食食用农产品标识及食品安全管理要求;五是增加对食用农产品销售场所照明等设施的设置和使用要求;六是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补充对散装销售食用农产品有关禁止销售情形的具体说明。
(六)完善相关法律责任。原《办法》执行过程中,各地对第46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反映强烈,希望能逐一明确《办法》中规定各类违法行为对应的具体法律责任。据此,一是对办法规定的相关要求逐一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适用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具体条款的法律责任;二是结合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个体散户为主的突出特点,按照“警示为主,拒不改正再处罚”的基本原则制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将原办法中有关条款的处罚起始金额由一万元下调至二千元或五千元。
第三条【职责划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销售场所和设施设备】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防止交叉污染。销售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应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改变的照明等设施,不得利用照明等设施误导销售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第七条【进货查验要求】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
采购按照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八条【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从事连锁经营和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主动加强对采购渠道的质量审核,优先采购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销售企业应当主动加强抽样检验或快速检测,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第九条【统一配送销售企业的进货查验】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对统一配送的食用农产品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应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提供可查验相应凭证的方式。配送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包装标识要求】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信息。产地至少应当具体到市或者县的名称,鼓励标注到乡、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最佳食用期限。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十二条【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标签】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以中文载明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第十四条【禁止条款和特殊情况说明】 禁止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散装销售的果蔬类食用农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及散装销售的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
第十五条【贮存要求】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贮存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十六条【贮存受托方要求】接受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加强贮存过程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记录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结束后2年。
(二)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贮存场所名称、地址、贮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和运输;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有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运输要求】 销售者运输食用农产品,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销售者委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对承运人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承运人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食用农产品。
第十九条【市场报告和建档】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等信息。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业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如实报告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升级改造】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为入场销售者提供满足经营需要的冷藏、冷冻、保鲜等专业贮存场所,更新设施、设备,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入市查验】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销售者和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经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且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的销售者,应当查验并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及住所信息,要求销售者出具并留存对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承诺。
第二十三条【市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在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的基础上,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第二十四条【市场检验责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开展抽样检验。采取快速检测的,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第二十五条【市场信息公示】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市场自查结果、市场监管部门送达以及市场自行组织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抽样检验情况;
(五)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八)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九条【快速检测】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条【信息公布】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三十二条【信用管理】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抽检不合格情况、违法行为查处结果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违法行为查处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做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
第三十三条【责任约谈】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和风险排查,对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对监管工作不力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三十四条【案件通报和移交】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或者销售者有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和海关部门。涉及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积极配合开展调查,控制风险,并加强与事发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
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涉及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和贮存场所未保持整洁卫生,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五)销售者委托贮存、运输,未按要求对受托方进行审核、监督的;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者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进行检疫的肉类,无法提供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者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肉类,无法提供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的;
(三)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施分区销售,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未按规定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的;
(四)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允许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的销售者跨越所在地县域范围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的;
(五)未配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开展培训和考核,未对入场销售者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检查,或者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按要求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开展抽样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采取快速检测未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要求处理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即食食用农产品,指以生鲜农产品为原料,经过清洗、去皮、切割等简单加工,可供人直接食用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等集中零售市场)。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七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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